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1136號溫七妹、邱來妹、龍暄妮、龍國平、龍添輝、邱玥微、龍勇春、蔡曉彬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應送達與被告溫七妹、邱來妹、龍暄妮、龍國平、
龍添輝、邱玥微、龍勇春、蔡曉彬即柳桂蘭之承受訴
訟人之民事判決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
人溫七妹、邱來妹、龍暄妮、龍國平、龍添輝、邱玥
微、龍勇春、蔡曉彬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得隨時來
院領取。
二、本件送達,自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判決節本如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蘇仲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告 陳𥘎妹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判決附件二所列被告31人應就被繼承人龍永和所遺坐落新
竹縣○○鄉○○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一
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
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共有一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判決附件三所列被告41人應就被繼承人朱阿元所遺坐落新
竹縣○○鄉○○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一
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
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共有一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顯福、邱顯文、邱顯梅、邱美惠、邱建榮、李進定、
賴陳麗霞、賴建成、賴依君、王賴桂枝、潘賴煌鶯、施健郎
、施錦郎、施麗珠、施麗玉、王偉華、廖光華、王笑蓉、邱
碧琴、邱怡華、邱正炎、邱正財、邱月娥、邱玥微、邱月華
、邱月嬌、邱賢昔、陳彥翔、陳建凱、陳珮瑜、陳傳亮、陳
月里、吳陳月桃、陳月凰、邱清松、白如蘭、白詠華、白曉
筠、羅邱金枝、邱顯彰、邱顯亮、張邱錦秀、邱曾美滿、邱
俊隆、邱馥櫻、邱正男、邱美君、葉秀妹、張明雄、張厲生
、張茜惠、馬京屏、馬震一、張鳳珠、馬秀珠、陳尚毅、陳
尚慧、陳尚衍、李涵儒、邱美代應就《被繼承人邱阿丁》所遺
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
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
、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共有一四分之二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龍勇雄、龍勇春、魏芳玲、龍則宇、龍宜均應就被繼承
人龍錦堂所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
之一、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
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
共有一四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
、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
一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面積共三四六九點一
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方案一】,其中:㈠編號A(面積二三一八點八一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二三九點六三平方公
尺)分歸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共35人維持公同共有。㈢編
號C(面積二三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共31人被告維持公同共有。㈣編號D(面積二三九點六三平方
公尺)分歸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被告共41人維持公同共有。㈤
編號E(面積一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則按原告原共有一四
分之九、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35人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一
、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共31人合計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一
、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被告共41人合計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一
,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二,以
上比例分配並繼續共有。㈥編號F(面積三一七點一0平方公
尺)分歸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指:被繼承人邱阿丁
之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六、原告應補償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35人共新臺幣參萬陸仟伍
佰玖拾柒元、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31人共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玖拾柒元、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被告41人共新臺幣參萬陸
仟伍佰玖拾柒元及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指:被繼承
人邱阿丁之部分》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七、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製圖地政規費暨不動產估價費用)新
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一四分之九、由
本判決附件一所列被告35人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一、由本判決
附件二所列被告31人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一、由本判決附件三
所列被告41人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一、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
示被告《指:被繼承人邱阿丁之部分》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萬0,798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書 記 官 徐佩鈴
書記官 科長 法官
函 稿 代 碼:E012-09 公示送達(翌日生效)
股 別:清股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