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德明 住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54巷37號
聲 請 人 黃德同 住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54巷37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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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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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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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貴富 │ │150,000元 │87年8月25日 │89年8月25日 │136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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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張貴富 │ │32,000元 │87年12月26日 │88年12月20日 │13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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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03-13
- 更新日期:109-03-13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