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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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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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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盈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盈舜即被繼承人王一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王盈舜」之記載,應
更正為「王盈舜即被繼承人王一飛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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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催39-更正裁定pdf
  • 111催39pdf
  • 發布日期:113-01-09
  • 更新日期:113-01-09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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