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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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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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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他人之注意事項

  1. 代理個人者:授權書應蓋印鑑章,並附授權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六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書。
  2. 代理商號者:授權書應蓋商號大小印鑑章,並附主管機關六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書。
  3. 代理社團或財團法人者:授權書應蓋法人大小印鑑章,並附法院登記處六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書。
  4. 代理人民團體者:授權書應蓋團體大小印鑑章,並附主管機關六個月核發之大小章印鑑證明書。
  5. 代理公司者:授權書應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並附主管機關最新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註)
(註)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濟部停發公司印鑑證明後,目前司法院規定之代替措施如下:
  • 公司保管之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卡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 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等)
  • 發卡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請帶
    1. 該卡正本供核對。
    2. 該卡影本,並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留存公證處。
  • 發卡時間超過六個月請帶
    1. 該卡正本供核對。
    2. 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 正本,留存公證處。
    3. 主管機關核發前項抄錄本之公文正本供核對。
    4. 前項公文之影本,留存公證處。
  •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之使用方式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同。

二、不得就違反法令或無效之事項提出請求。
三、各類公、認證事項應備與其內容相關之證明文件。
四、公、認證之契約、服務證明等文書,應多備一份供法院存檔(若文件係持往大 陸使用請再多備兩份供公證處寄海基會之用,文件自公證日起算約一個月會到大 陸各省公證員協會)。
五、過去作成的法律行為或發生之私權事實,只能認證,不能公證。

 未備事項,依最新相關法令辦理。

請求人

  • 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例如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要 到場向公證處提出請求。
  • 請求人亦得授權代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如結婚、遺囑、宣誓)不 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又雖有授權但公證人認有必要時,仍得通知請 求人本人到場。
  • 請求人不通國語,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應自行選任通譯一 同到場。
  •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應自行選任見證人一同到場。
  •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
  1. 未成年人。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 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4. 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5. 為公證人之配偶、直係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6. 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請求人身分證明文件

一、請求人親自到場者

  1. 個人:
    • 本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外文事件,並加帶護照。
    • 外國人:護照。
  2. 個人以外者:負責人除帶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外,並備下列團體之設立證件。
    • 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並備影本附卷)及公司大小章。如辦理外文事件,並加帶進出口卡(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列印廠商基本資料)。
    • 商號:商業登記核准函(並備影本附卷)及商號大小章。
    •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法人登記證書正、影本及法人大小章。
    • 人民團體: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正、影本及團體大小章。

二、代理人到場者

  1. 代理人除應提出前述本人及其自己之身分與設立證件到場(依情形並偕同通譯或見證人一同)外,並應提出授權書,如依法須特別授權者(如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或逾二年之租賃,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並應載明特別授權之意思。
  2. 授權書應經:
  • 公證人認證。
  • 或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 或駐外使領館或海基會證明。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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