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證法第6條之規定,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 文書,原則上並無轄區之限制;然依公證法第101條之規定,若公認證案件涉及文書之查證或需現場體驗,則依公證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管轄區域內之公證人執行職務,該類文件即須向「文書製作人之所在地」或「體驗現場所屬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提出公認證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