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分案要點
108年1月4日制定
108年7月11日修正
一、 為提昇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本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以下簡稱執行事務)之效能,依公平、合理、明確及迅速原則,訂定本要點。
二、 本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執行事件)、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民事保全程序裁定事件(以下簡稱保全裁定事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三、 本處庭長(以下簡稱庭長)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執行事務、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事件之分案規範,本院依法官事務分配之實際情形另行訂定。
四、 新收執行事件分為一般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及非金錢債權執行事件,並依事件類型定其輪次(如附表),平均分配各股辦理。但依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應指定、折抵、減少、停分或補分者,不在此限。
非金錢債權事件係指假處分執行事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交付車輛事件、遷讓房屋事件、返還土地事件、交付探視子女事件及其他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事件,其餘均屬一般金錢債權執行事件。
非金錢債權執行事件併有金錢債權之執行標的時,仍視為非金錢債權執行事件。
分案人員應於各上班日下午三時前,將到達執行處新收之執行事件全部完成分案。下午三時以後到達者,除有急迫情形應即時分案外,於次日分案。
撤股所遺之未終結執行事件,其分案方法準用第一項規定,分案時間由庭長定之。
五、 除聲請逕行發給憑證事件外,應於同日完成分案之新收執行事件,查無前案資料,而有二件以上之任一債務人相同者,分由同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六、新收一般金錢債權執行事件,除聲請逕行發給憑證事件外,任一債務人與前案債務人相同者,指定分由該前案承辦股辨理;前案承辦股有二股以上者,依下列順序指定之,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一) 執行標的為不動產,與新收執行事件標的相同。
(二) 執行標的為薪資,與新收執行事件標的相同。
(三) 執行事件未終結。
(四) 執行事件未終結而分案較前。
(五) 執行事件已終結而結案較後。
(六) 執行事件已終結而分案較前。
分案人員無從判斷是否屬同一債務人而姓名或名稱相同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所指前案應排除聲請逕行發給憑證事件、非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已移轉管轄他院之事件。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查無前案,則指定分由保全裁定事件之承辦股辦理。
應指定分案而無法依前四項定其承辧股時,由庭長決定承辦股及折抵件數。
六之一、新收非金錢債權執行事件,任一債務人與同事件類型之前案債務人相同者,指定分由同事件類型之前案承辦股辦理,如前案有二股以上者,依前點第一項所定順序(三)至(六)指定之。
六之二、新收薪資債權執行事件,雖前案扣薪事件已核發移轉命令或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辨理而終結,亦分由該已終結之前案承辦股辦理;如前案承辦股有二股以上時,由分案較前之承辦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六之三、新收執行事件債務人有三人以上時,分案人員得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有執行標的之首位債務人辦理分案查詢,但一般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或薪資債權者,仍應依第六點、第六點之二規定指定由不動產或薪資債權之承辦股辦理。
七、新收一般金錢債權執行事件標的為不動產而應調取保全執行卷宗為執行,或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調取保全執行卷宗者,指定分由該保全執行承辧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但因保全執行股撤股、債權人追加執行標的而調取,或另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於調卷執行之標的現有未結之前案者,仍指定分由未結之前案承辦股辦理。
七之一、前點須調取二件以上保全執行卷宗為執行者,依下列標準辦理:
- 由假扣押不動產之承辦股辦理。
- 由假扣押分案較前之承辦股辦理。前項應行迴避而分由他股辦理者,原承辦股應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十、當事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而應另行分案者, 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但應行迴避者,不在此限。建物與坐落基地合併計算為一筆。分案漏未折抵者,承辦股應於分案五日内,提出不動產資料附表送請分案人員辦理。前項折抵,由承辦股提出標註為通知之送達證書位置,將卷宗送交分案人員辦理。因有合併執行必要或以合併執行為宜而簽請併由他股承辦者,受併案股、併案股分別折抵、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一;曾經辦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二個月,減少分案四分 十五、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承辨股應停分案。 (一) 婚假、喪假、產假。
- 但有本要點所稱指定分案情形,不在此限。
- 之一。但另訂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
- 十四、初次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三個月,減少分案三分之
- 十三、債務人、執行標的眾多或其他情形認為事件繁雜者,承辦股得簽請庭長決定折抵事件類型、件數或方法。
- 十二、執行標的拍定應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其通知人數每滿五十人折抵該事件類型應輪分之件數一件。
- 依第一項為折抵者,於分案時就其中三分之一件數為之,未滿一件者,以一件計;剩餘件數於結案時折抵。
- 十一、執行標的為土地或建物(不含增建)者,每滿十筆折抵該事件類型應輪分之件數一件。
- 九、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經該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送還繼續執行者,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 八、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廢棄發回之執行事件,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但應行迴避者,不在此限。
(二) 病假七日以上。
(三) 其他請假逾二十日。
於前項停分案期間受指定分案者,折抵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依第一項情形停分時,於停分期間屆滿後補分之,但有實質代理者不在此限。
十六、收案股認為分案錯誤,應於分案後五日内,將卷宗送還分案人員改行分案,逾期不予受理,但執行標的為薪資者,不在此限。其已跨月份者,由該股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五日内簽請庭長同意後辦理。
前項五日内之限制,於應指定分案而錯誤者,延長至十五日;於前點第一項所示情形,自該情形終止起算五日。
因改行分案而影響輪次者,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十七、第四點第一項、第八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前點規定,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保全裁定事件之分案,準用之。
十八、本處應按期製作下列收結統計資料:
(一) 各股收結件數月報表。
(二) 近五年收結情形統計表。
(三) 近五年遲延、視為不遲延及平均未結件數統計表。
十九、本處應擬定執行事務年度工作計晝及目標,並依前點統計資料,檢討辦理執行事務之分案情形、人力規劃及結案效能。
二十、庭長承辦當事人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且卷宗已銷毀之案件,另就繁雜且重大之執行案件,得由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由庭長辦理。
附表:
項目 |
事件類型 |
---|---|
1 |
伍萬元以下不動產 |
2 |
伍萬元以上其他不動產 |
3 |
伍萬元以上新竹不動產 |
4 |
尖石、五峰案件 |
5 |
拍賣抵押物 |
6 |
給付電信費其他 |
7 |
分割共有物 |
8 |
交付車輛事件 |
9 |
交付探視子女 |
10 |
伍萬元以下其他 |
11 |
伍萬元以上其他 |
12 |
伍萬元以上新竹 |
13 |
返還土地 |
14 |
債權憑證 |
15 |
遷讓房屋 |
16 |
排除侵害 |
- 發布日期:108-07-11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