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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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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拍賣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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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查封:

    1. 債權人必須先查明債務人的財產,才可以聲請查封。

    2. 債權人要證明所要查封的財產是債務人所有。如果是已登記的房地產,要提出該不動產最近的登記謄本。如果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應提出稅捐處或鄉鎮區市公所的納稅或產權證明文件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

    3. 如果查封興建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應提出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冊或使用執照影本,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以證明產權。

    4. 司法事務官審查前述要件完備後,就定期通知債權人(但不通知債務人)實施查封。

    5. 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於執行前一日向承辦股約定等候地點(離執行現場近且顯著易找),當日抵達會合地點後,即請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導往至現場查封。若以電話通知本院將自行前往現場,必須經承辦股同意始得為現場等候。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經再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司法事務官即裁定駁回。

    6. 債權人如果無法到現場引導,可以提出委任書委任他人引導。 委任書上所蓋債權人的印章要與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一張狀紙)所蓋印章相同,以避免冒充。

    7. 查封時,預料債務人可能抗拒時,可通知警察到場協助維護秩序。關於警員的出差旅費,應由債權人預納,視為執行費用。

    8. 查封的動產或不動產,不能超過債權額太多,否則不予查封,以免超額查封而影響債務人權益。

    9. 債務人或任何人擅自取下或撕毀封條時,即觸犯刑法第一三九條之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拍賣:

    1. 動產

      1. 查封物為金銀首飾或古董等貴重物品,價格不易確定者,司法事務官可囑託鑑定人鑑定價格,定底價然後拍賣。鑑定費由債權人先繳納。

      2. 拍賣動產,必先公告。公告到拍賣,至少五天,但因查封物的性質須趕快拍賣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兩方都同意的話,可提前拍賣。

      3. 如果查封物易腐壞,司法事務官可依職權變賣,不必經拍賣程序。

      4. 拍賣公告應貼在民事執行處公告欄以及標的物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果司法事務官認為必要,也可以命債權人登報,以招徠買主。

      5. 拍賣當天司法事務官會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受通知後不到場時,照樣進行拍賣。

      6. 拍定的標準是出最高價,高呼三次無人加價時,宣佈為拍定。

      7. 拍定後,應買人必須馬上交錢,帶走拍定物,不能賒欠,也不能以支票付款。

      8. 無人應買時,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如不收受,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的動產交還債務人結案,不再改期進行第二次拍賣。

      9. 如果應買人所出的價錢低於底價,執行處就不予拍定,另行定期拍賣。再行拍賣時,最高價還不足底價五0%,或者未定底價,但所出最高價顯然不相當時,拍賣主持人可以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如不承受就將查封物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結案。

    2. 不動產

      1. 鑑價:不動產經查封後,會委託本院鑑定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及建築師鑑價。債權人要先繳納鑑價費,並導往現場鑑價。

      2. 核定底價:鑑價後,司法事務官會問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意見然後酌定底價,不受債權人、債務人的拘束。

      3. 先期公告:公告到拍賣,相距十四日以上,但第二次拍賣與公告相距則在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4. 揭示與登報:拍賣公告必定貼在執行處公告欄,以及房地產所在地或所在地之鄉鎮區公所。債權人須先墊費刊登報紙廣告,並將登報的報紙及登報費用收據證明送給書記官附卷。

      5. 投標:投標時要繳保證金,金額載於公告上,填寫標單後,投入標匭內。無法圍標。如有人圍標,請告知執行人員,馬上取締。

      6. 開標並公告:時間一到,按時開標,不但當眾宣示,並將得標者標單立即投影公示,以昭信服。

      7. 點交:房屋如在查封前為第三人合法占有者,法院就不點交,是否點交,要注意公告。公告上載明點交者,就表示可以點交。

      8. 作價承受: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底價時,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聲明願承受者,司法事務官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拍賣的不動產,由到場的債權人承受。

      9. 再拍賣:第一次拍賣不成,司法事務官可減價至二0%再定期拍賣。如再拍賣不成,再減價至二0%,作第三次拍賣。

      10. 特別拍賣程序:經兩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並繳納保證金,其支票須具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畫線支票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11. 點交: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外,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點交。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2-07-19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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