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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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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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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基準

民國89年5月26日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施行

民國91年5月2日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一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條文。

民國91年5月24日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五條條文。

民國91年8月19日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五條條文。

民國108年12月11日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至十七條、第十九條。

民國110年8月18日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二條條文。

民國111年11月23日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修正第四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一、本院民事庭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民事庭法官會議決議外,依本分案基準行之。

二、庭長及法官異動之股別,以到任前三個月本庭各股未結案件之平均數(有小數點者,四捨五入計算)作為件數基準,超過或不足平均數者,分別予以抵分或補分。一月份到任者,前一年十二月份不列入計算。
異動之股別(含新增股符)有二股以上者,先將異動股未結之訴訟事件依下列各款類別平均分配後,再依前項規定為抵分或補分。

㈠遲延、視為不遲延事件。

㈡第一款以外事件,按年度再為下列分類:
 1.訴字類:通常訴訟(含調解)事件。

   2.重訴類:通常訴訟重大事件。

   3.小字類:小額訴訟(含調解)事件。

   4.小上類:小額訴訟二審事件。

   5.簡字類:簡易訴訟(含調解)事件。

  6.簡上類:簡易訴訟二審事件。

異動之股別(含新增股符)有二股以上者,如遇專股事件,優先移由異動股中之專股承辦,如均非專股時,則留在原股不予變動。
非訟事件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每年一月至十一月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月底、十二月二十一起至三十一日止停分案件,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停止強制執行或其他須緊急處理之事件不在此限。

四、法官於下列請假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停分案件:

   ㈠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喪假。
   ㈡病假或事假三日以上;未滿三日簽請院長核准者。
   ㈢參加受訓之公假,每年以七天為限。期間不停分專股事件。

五、法官因前條原因停分案件,每日停分股數不得超過二股。有三股以上得停分時,以假單送出之先後決定停分之順序。

六、法官請一般休假時,一日得抵分一般訴字及一般聲字各一件。請假須連續八小時始計算一日,得跨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計算之。

七、女性法官懷孕者,自提出懷孕證明之日起至生產日止,減分全股五分之一。

八、法官因院際職務調動、退休、離職,或出國進修者,自接獲調動派令或准予退休、離職或出國之公函之日起,停分案件。

九、起訴(含強制調解)、聲請調解、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其應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而未繳者,均先分補字。
應由法官辦理之案件,其補字由各法官按其分案比例電腦抽籤分案。當事人遵期補正後,仍分由原股別辦理,並依所分字別折抵案件;逾期未補正或撤回者仍應改分訴訟或調解字別,但不折抵案件。

起訴(含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或停止執行者,不分補字。

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本案同時向法院遞狀者,先就聲請事件抽籤分案,本案跟隨其抽籤結果。但本案為專股案件者,先就本案為抽籤分案,聲請事件跟隨其抽籤結果。

前項聲請分案時,應迴避因法官請假而不能及時處理之股別。

第一項保全證據、停止執行之聲請先於本案繫屬,經分案完成且尚未結案者,其本案繫屬時分由同股辦理;如已結案者,其本案繫屬時,以電腦抽籤分案。

十一、下列案件,指定由原法官辦理;不能指定原法官者,以抽籤方式分案:

     ㈠經上級審因程序瑕疵廢棄發回。

     ㈡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但調解是由司法事務官作成者,應抽籤分案。

     ㈢請求繼續審判。

    ㈣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管轄後,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或經其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函退之案件。

十二、下列案件,指定由原股別辦理:

     ㈠本案繫屬後,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救助、回復原狀、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㈢主參加訴訟。

     ㈣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㈤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

十三、訴訟事件,經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結案者,當事人人數合計每十人得折抵同字別事件一件。但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折抵以十件為上限。

前項之消字、金字、智字之折抵,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折抵訴字或重訴字字別事件。

第一項結案之訴訟事件,如係由其他字別改分而來,其折抵之字別以最初分案之字別為準。但補字不在此限。

法官異動後,異動股尚未折抵完畢之件數消滅。

依第十一條˙規定指定由原法官辦理之訴訟事件,若前曾經折抵分案者,其結案時不得再為折抵。

十四、審判長、候補法官之專任陪席法官,每月抵分簡易調解事件一件。

十五、每分受一件專股之訴訟或調解事件,得折抵同類之一般訴訟或調解事件一件。

           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新分案之勞動事件依前條規定折抵之;於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結案時,得再抵分同類之一般訴訟或調解事件一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清算、免責或職權免責之消債事件,每分受一件得折抵簡易調解事件一 件;其逾二個月未能折抵者,改折抵小額調解事件。

           消債保全處分事件,每分受一件得折抵簡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件。

十六、案件因分案錯誤退回分案室、經簽准報他結或移由他股辦理時,應補分同字別案件一件。

十七、司法事務官辦理案件如下:

      ㈠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先行調解程序之民事事件。但不包括拆屋還地、排除侵害、確認通行權存在或不存等事件。

      ㈡應適用簡易程序並先行調解程序之損害賠償、代位分割遺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民事事件。但不包括拆屋還地、排除侵害、確認通行權存在或不存在等事件。

      ㈢應適用通常程序、簡易程序並先行調解及補正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㈣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

      ㈤「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所規定之其他事件。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調解程序事件,由庭長監督司法事務官辦理。

十八、本基準若有疑義,由民事庭庭長依本基準之精神解釋辦理,不能處理者,則召開民事庭臨時庭務會議議決。

十九、本基準由本庭庭務會議通過,報請院長核可後實施。其修正者亦同。

  • 發布日期:109-03-12
  • 更新日期:111-12-30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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