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案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及周翠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林韋廷共同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部分,故判決林韋廷被訴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部分,無罪。

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何夢婷、陳炳奎均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一罪,何夢婷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炳奎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侯嘉煒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一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明傑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周翠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韋廷無罪。

貳、有罪事實、理由、論罪量刑與沒收摘要:

一、事實摘要

  ㈠何夢婷係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之負責人;陳炳奎為營運長;侯嘉煒為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之負責人;陳明傑為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業務人員。 

  ㈡陳明傑自109年7月中旬起至7月底,委由不知情之林韋廷印製未經易廷公司同意而偽造之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 MEDICAL MASK;B.E.F≧99%P.E.F≧95%」字樣之口罩紙盒。

  ㈢侯嘉煒因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對於口罩需求迫切,明知其所出售之口罩非經認證之醫用口罩,仍向陳明傑購得上開口罩紙盒,並銷售由七禧公司、宏廷商行製造之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口罩出售予有犯意聯絡之何夢婷、周翠儀(詳如後述㈣、㈥)及不知情之典安藥局(詳如後述㈤)。

  ㈣何夢婷、陳炳奎亦因國內疫情嚴重,民眾對於口罩之需求迫切,明知侯嘉煒未提出任何口罩來源證明文件、廠商授權證明之情形下,仍向侯嘉煒進貨購買來源不明,非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口罩,且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何夢婷、陳炳奎未經前述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印製上開公司之標籤貼紙,張貼在向侯嘉煒購得之裸包口罩上,再由合康公司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各分店,並以醫用口罩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

  ㈤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宏廷商行出貨予典安藥局之成人及兒童口罩非易廷公司生產或康匠公司生產、交由旺科公司販售,亦未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不得以醫療口罩之名義在藥局販售。然侯嘉煒、陳明傑為使上開口罩得以在典安藥局內販售,由陳明傑製作之偽造易廷公司口罩紙盒後,販售予有犯意聯絡之侯嘉煒,由侯家煒載送至典安藥局,裝填上開口罩販售,致不知情之典安藥局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向侯嘉煒購得之成人、兒童口罩均為易廷公司或康匠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並以醫用口罩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侯嘉煒因此獲利29萬4,540元。

  ㈥周翠儀因國內疫情嚴重,見販售口罩有利可圖,除陸續向網路賣家、藥局購買口罩再販售予團購之親友外,更明知向侯嘉煒所購入之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並非易廷公司、旺科公司、康匠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且明知其無藥商身分,不得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然其為能順利銷售,周翠儀向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佯稱其所屬公司係易廷公司,所販賣之口罩來源亦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周翠儀另向秉誠公司佯稱其所販賣之口罩來源為旺科公司委託康匠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周翠儀共計獲利177萬3,160元。

  ㈦陳明傑另於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邱郁倫佯稱為口罩國家隊口罩製造商云云,並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致邱郁倫陷於錯誤,誤信陳明傑所販售之黑色蕾絲口罩係康匠公司所生產,因而向陳明傑購得口罩9包,共計1,080元。

  ㈧侯嘉煒於109年8月12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一段15號宏廷商行,變造109年8月10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製作之報告編號TFF9G673試驗報告之抬頭為「劉育如(N0206)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地址為「434台中市龍井區○○路○○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何夢婷而行使之。

二、理由摘要:

  ㈠除陳明傑坦承全部犯行及侯家煒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合康公司之何夢婷、陳炳奎及販售口罩之侯嘉煒、周翠儀,就販售口罩部分,均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

㈡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除有被告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等人之供述及相關合康公司員工、店長、消費者等人之供述、證詞外,另有各相關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匯款明細、進貨紀錄、發票、帳戶交易明細、採購合約書、勘驗報告、電子郵件等多項證據可以佐證。

㈢是核被告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

被告侯嘉煒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周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合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量刑說明

    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因素,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上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上開判決結論欄所示。

  ㈠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案發時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向消費者兜售非合格之醫療口罩,其等所為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

  ㈡犯後態度:

⒈陳明傑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⒉何夢婷、陳炳奎否認犯行,然該2人所屬之合康公司積極與相關當事人和解,更由合康公司發放20萬片醫療口罩做為公益使用。

⒊侯嘉煒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將過錯推與同案被告,全然未審視自身所為。

⒋周翠儀否認犯行,且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㈢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有何特別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或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

  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參酌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四、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何夢婷部分:考量合康公司業已與相關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發放20萬片醫療口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⒉侯嘉煒銷售口罩所得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周翠儀銷售口罩所得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參、無罪理由摘要:

    林韋廷被訴印製未經易廷公司同意而偽造之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MEDICALMASK;B.E.F≧99%P.E.F≧95%」字樣之口罩紙盒,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部分,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林韋廷主觀上知悉委託印製口罩紙盒之陳明傑未取得易廷公司之授權,故判決林韋廷無罪。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麗芬、陪席法官黃沛文、受命法官李建慶

伍、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