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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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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毒駕致死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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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楊OO所涉毒駕致死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起進行選任程序,由到場之30名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6位國民法官、1位備位國民法官,於宣誓後同日下午1時起開始進行審理、評議,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宣判。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之毒駕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本案為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案件,以下簡要說明案件內容:

一、事實摘要:

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1至2時許,自居處騎機車至新竹市香山區友人居處,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被告駕駛A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林森路口並左轉至林森路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右偏至外側車道,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甫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至林森路之張OO(下稱張男)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男所騎上開機車往前滑行而碰撞前方由林OO所駕駛、停放在新竹市北區林森路上之營業大貨車,致張男到院時無呼吸、脈搏、血壓,呈現明顯死亡合併多重重大外傷,經醫院宣告不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的理由:

本案於罪責認定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毒駕致死罪,國民法官法庭經調查證據後,依循經驗、論理法則綜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科刑的理由:

經檢、辯雙方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至8年,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國民法官法庭就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第62條自首規定、第59條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逐一進行討論,考量被告雖因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惟本案距前次施用毒品行為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次行為係造成他人危害,與施用毒品係殘害自身罪質有異,故不予加重其刑;關於自首部分,認為被告之行為確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至於其是否真摰悔悟,因無從知其心中所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認有減刑必要;再關於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規定部分,認被告施用毒品已非法所允許,而於此行為後仍駕車上路造成本案重大事故,被害人家屬創傷難以平復,實難依上開規定減刑,經斟酌全部科刑證據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與檢辯之量刑意見,國民法官法庭宣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 

四、本案得上訴。 

五、國民法官以外之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楊數盈、陪席法官江宜穎、崔恩寧。

 

  • 發布日期:113-05-23
  • 更新日期:113-07-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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