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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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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006號相對人兼園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安、相對人莊瀅蒨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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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兼園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安、相對人莊瀅蒨之民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經依職權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粘貼牌示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四、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園紡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正安  
            莊瀅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98,0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0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書  記  官  王明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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