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127號蔡秉祐、張家豪、黃勝豐、林哲茗即林建誠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發文字號:新院玉民治112訴1127字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損害賠償事件,
應送達與被告蔡秉祐、被告張家豪、被告黃勝豐、被告林哲茗即林建誠之民事判決正本
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
人蔡秉祐、張家豪、黃勝豐、林哲茗即林建誠得隨時
來院領取。
二、本件送達,自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周孟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張家豪
黃勝豐
林哲茗即林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秉祐、張家豪、黃勝豐、林哲茗即林建誠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蔡秉祐、張
家豪、黃勝豐、林哲茗即林建誠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
由被告蔡秉祐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 發布日期:113-04-09
- 更新日期:113-04-09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