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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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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000036號吳傅燕姬,杜明宏,杜淑珠,杜碧珠,杜麗珠,張育慈(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張玫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張哲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張峻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秀英(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華(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張碧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傅上瑩,傅清勇,傅煌倉,黃柏杰,黃柏嘉,黃敏珠,劉金湧之原告杜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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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訴訟費用之徵
          收事件,應送達與原告杜淑珠之民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裁定正
          本一件,經依職權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
          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粘貼牌示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
          力。
   四、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柏嘉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杜麗珠  
0000000000000000
            杜碧珠  
0000000000000000
            杜明宏  
            杜淑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出境國外)
            黃柏杰  
0000000000000000
            傅煌倉  
            傅上瑩  
            吳傅燕姬
0000000000000000
            黃敏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傅清勇  
被      告  劉金湧  
0000000000000000
            張陳秀英(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碧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張哲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玫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育慈(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碧華(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柏嘉、杜麗珠、杜碧珠、杜明宏、杜淑珠、黃柏杰、傅煌
倉、傅上瑩、吳傅燕姬、黃敏珠、傅清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金湧、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
育慈、張碧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柏嘉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銶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等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判
    決主文所示為8,175元(計算式:10900×3÷4=81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等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725元
    (計算式:10900÷4=2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書  記  官  王明

書記官         科長         司法事務官
 


函 稿 代 碼:E012-01 公示送達(60日生效)
股       別:政股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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