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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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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222號王震宇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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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新院玉民治112重訴222字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應送達與王震宇之民事裁定正本2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
          人王震宇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本件送達,自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裁定節本如附件。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王碧山  
追加原告  傅美玲  
追加原告  王鴻山  
追加原告  王鵬山  
追加原告  王鶴山  
追加原告  王誠   
追加原告  簡國華  
追加原告  簡國諭  
追加原告  簡大倫 
追加原告  簡美宙  
追加原告  楊簡美紀
追加原告  姜渭鈞  
追加原告  王傑俐(即王尾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王潔伶(即王尾之繼承人)
以上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相對人  王張富美    
相對人 王震宇   
相對人 王浩宇    
相對人 王藹卿     
相對人 簡詔群      
相對人  蔡宗畝      
相對人 蔡麗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
蔡宗畝、蔡麗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欄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王碧山  
追加原告  傅美玲 
追加原告  王鴻山  
追加原告  王鵬山  
追加原告  王鶴山  
追加原告  王誠  
追加原告  簡國華  
追加原告  簡國諭  
追加原告  簡大倫  
追加原告  簡美宙  
追加原告  楊簡美紀 
追加原告  姜渭鈞 
追加原告  王傑俐(即王尾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王潔伶(即王尾之繼承人)
以上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相對人  王張富美    
相對人 王震宇      
相對人 王浩宇     
相對人 王彥翔      
相對人 簡詔群      
相對人  蔡宗畝      
相對人 蔡麗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相對人王彥翔住新竹市香山區
中華路4段451巷183號」,應更正補記載之。
(理由欄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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