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胡天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胡天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一中關於「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發行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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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