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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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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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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聲請調解,請以書狀聲請,並在書狀中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二)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一般民事案件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

(三)法院收到當事人調解之聲請後,如果有以下情形,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1.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 係提起反訴者。
  5.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四)調解程序進行中應注意之事項

  1. 調解程序由簡易法庭法官行之,但一般均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至2人先行調解,俟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再報請法官到場。
  2. 當事人於收到調解期日通知後,應遵期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法院可裁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3. 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應盡量陳述雙方爭執之所在及解決紛爭之想法,以讓法院酌擬平允之方案,如有必要,法院在調解程序亦可調查證據。另外,就調解事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可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命其參加。
  4. 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均可撤回調解之聲請,調解經撤回者,調解序終結,視同未聲請調解。

(五)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注意之事項

  1.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
  2. 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
    1.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2.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3.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
    4. 另依照是否係任意調解或擬制調解案件,當事人可為以下之後續處理:

*任意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一造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擬制調解(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11-01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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