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動產及無體財產權鑑定人作業要點
107年10月24日訂定
一、為期本院民事執行處動產鑑定估價公正、公允、公開,並促進執行業務之推展及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準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之規定。
二、凡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鑑定估價之營業項目,有二年以上鑑定估價經驗,並在本院轄區內或臺北、桃園、苗栗、
臺中其中一縣市內設有事務所或辦事處之公司、商號或其他法人團體,得向本院申請列為動產鑑定人,參與本院動
產之鑑定估價業務。
前項公司、商號或其他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其他職員,已從事本院各項動產鑑定估價業務者,不得同時再為其他公
司、商號或法人團體從事本院各項動產鑑定估價業務。
三、申請列為動產鑑定人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法人變更登記表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三)具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五件鑑定報告)。
(四)聘任之鑑定估價人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使用自動付款機(A.T.M)轉帳繳費時之銀行代號及轉帳代號。
前項所示之文件,必要時,本院得命提出原本。
四、本院選任鑑定人時,不分組以電腦選任方式予以輪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司法事務官核可者,得不受電腦選
任之限制:
(一)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實行鑑定。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合意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
(三)執行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
(四)其他必要情形。
前項第(二)、(三)款情形,得不受本院選任動產鑑定人之限制。
五、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
本院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前項情形,鑑定人不得請求日費、旅費或其他報酬。
鑑定書應以A4紙張製作,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鑑定書應詳細記載鑑定日期、鑑定人之住址、電話及鑑定費 用總額。
(二)動產鑑定書須載明下列內容:
1.標的物簡介及權利標示:含債權人、債務人及標的物勘用情況、交易概況等;有動產抵押、設定質權者,其權利
人。
2.鑑定依據: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
3.鑑定價值。
4.標的物現況照片:宜包含標的物正面、側面及其他足以標示標的物特性者。
5.鑑價費用金額。(鑑價金額逾3000元,應說明收費標準)
六、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應以下列項目為限,且不得逾下列標準:
(一)動產:每一事件收取新臺幣1,200元,但動產數量種類繁多而須增加費用時,由當事人與鑑定人協議。
(二)無體財產權:無體財產權之鑑定費用視個案由當事人與鑑定人協議。
(三)稅金及規費之負擔:稅金部分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
(四)交通費:
1.每一事件收取新臺幣960元。
2.鑑定地點位於五峰、橫山、尖石、關西或偏遠地區者,可視路程遠近,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每一
事件最多不得逾新臺幣1800元。
(五)副本費:依法院通知應提出鑑定書副本者,每一份副本加計新臺幣300元。
如所鑑定標的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致須增加鑑定費用者,應先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核可;如未經核可
者,所增加之鑑定費用得不列入執行必要費用。
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協議不成者,當事人得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
七、本要點經本院鑑定人資格審查小組討論通過並簽奉院長核可後實施,並呈報司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2-07-19
-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